部分協議、部分權變為何爭議高?合約「擇優」真的能保障地主嗎?

「部分協議、部分權變」的都更案,爭議比例通常會比較高,原因不是制度本身一定不好,而是同一個更新單元內同時存在兩套邏輯:一邊是地主與實施者簽的協議合建契約,另一邊是不願或未簽約地主進入的權利變換程序。兩套邏輯的計算基礎、風險分配、承諾語言與救濟方式不同,如果前期沒有講清楚,到了估價、選配、共同負擔或核定階段,就很容易變成「簽約戶覺得被稀釋,未簽約戶覺得被壓迫」的雙向不信任。

地主與專業者比較協議合建契約及權利變換估價資料

先講結論:合約上寫「擇優」不一定是假的,但如果沒有寫清楚比較基準、比較時間、比較項目、計算公式、資料揭露方式與找補機制,對地主而言就很容易變成一句好聽但難執行的話。真正可以落地的擇優條款,應該能回答一個問題:到底拿哪一份協議條件,跟哪一份權利變換結果,在什麼時間點,用什麼方法比較,差額如何補足?如果答不出來,就不能把它當成保證。

為什麼會出現部分協議、部分權變?

依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 43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原則上是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但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問題在於,多數社區要取得全體同意並不容易,尤其戶數多、繼承複雜、出租自住混雜、期待落差大的基地,更容易有人不簽約或暫時觀望。

第 44 條就是在處理這種現實狀態:協議合建沒有取得全體同意時,若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達成合建協議的部分可以用協議合建實施;不願參與協議合建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這就是常見的「部分協議、部分權變」。

制度設計的目的,是讓多數已整合的案件不要因少數未簽約而完全停住,同時保障未簽約者的權利變換後權利價值不得低於法規規定。但從地主的心理感受來看,這種混合模式天然容易緊張:已簽約者會問「我簽的條件是否被權變戶拖累?」未簽約者會問「我是不是被迫接受實施者安排?」實施者則會在協議承諾與行政審議之間調整成本、時程與分配。

爭議高的第一個原因:比較基準不同

協議合建通常用「契約條件」說話,例如約定分回比例、坪數、車位、補貼、搬遷費、租金補助、找補方式或特定樓層選配。權利變換則是用「權利價值」說話,更新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物及其他土地的權利價值,依條例第 50 條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共同負擔則依第 51 條由土地所有權人按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

這裡的落差非常大。契約談的是「我拿到什麼」;權變談的是「你的更新前權利價值是多少、共同負擔是多少、更新後應分配多少」。如果地主把協議合建的分回條件,直接拿去要求權利變換結果一模一樣,可能會忽略兩者本來就不是同一套計算架構。反過來,如果實施者用權變估價結果回頭稀釋已簽約地主原本理解的承諾,也會造成簽約戶認為受騙。

第二個原因:共同負擔和風險沒有被白紙黑字拆開

部分協議、部分權變案件中,最容易吵的不是總銷金額,而是共同負擔、風險準備、貸款利息、管理費、容積獎勵成本、容積移轉成本、拆遷安置費用,以及估價基準日變化後的差額。這些項目若在契約中只用「依核定計畫辦理」「依政府審定結果為準」「地主可擇優」帶過,地主看起來好像被保護,實際上卻不知道自己到底保護了哪一塊。

第 51 條的共同負擔不是口頭協商的裝飾,它會直接影響權利變換後地主能分回的土地與建物。若協議合建契約沒有清楚說明:哪些成本由實施者吸收、哪些成本會轉嫁、哪些成本在擇優比較時要扣除、權變戶和協議戶是否共用同一套成本池,後續只要市場變動、營建成本上升或審議要求增加,爭議就會快速浮上來。

第三個原因:簽約時間不同,資訊不對稱更明顯

很多地主是在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尚未完整成形前就先簽協議。當時實施者提供的是預估分配、試算表或招商條件;但真正進到權利變換,估價、共同負擔、選配、審議修正都可能改變。早簽的人會認為自己支持整合,應該得到較穩定條件;晚簽或未簽的人則可能認為早期契約承諾不應影響自己的法定權利。

這種時間差會放大資訊落差。實施者可能在不同階段用不同話術:對早期地主強調高分回、低負擔;對未簽地主強調法定程序與權變保障;對主管機關則用另一套計畫書語言說明公平性。當三套文件沒有被整合成可比對的表格,地主自然會懷疑「是不是有人比較好、有人比較差」。

合約的「擇優」是真的可以擇優嗎?

要判斷擇優是不是忽悠地主,不能只看契約有沒有這兩個字,而要看條款能不能執行。真正有意義的擇優,至少要定義五件事:

第一,比較對象,是協議合建契約條件對權利變換核定結果,還是對其他地主後來取得的條件?

第二,比較時間,是事業計畫核定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時、建照取得時,還是交屋結算時?第三,比較項目,是坪數、權利價值、車位、樓層、找補、搬遷補貼,還是全部合併折算成金額?

第四,資料來源是什麼。地主是否可以取得估價報告、共同負擔明細、選配結果、差額價金計算表與其他地主適用條件的可比對摘要?

第五,補償方式如何處理。如果權變結果較優,是增加分配面積、補現金、減少找補、補車位,還是用其他方式結算?若契約沒有這些細節,所謂擇優多半只是安撫語言;將來即使要主張權利,也會陷入「怎麼比」和「比什麼」的爭議。

更重要的是,合約擇優不能任意排除主管機關核定的權利變換制度,也不能讓其他權利人的法定保障被私下犧牲。它比較像實施者對簽約地主給出的契約承諾:若某些客觀結果優於原契約,實施者願意用契約方式補足差異。這種承諾可能有效,但前提是寫得夠具體,並且不違反法規、核定計畫及其他權利人的基本保障。

地主簽約前應要求三張表

第一張是「協議條件與權變項目對照表」。把契約承諾的坪數、車位、補貼、找補、稅費、搬遷、保固、違約責任,逐項對照未來權利變換計畫會出現的權利價值、共同負擔、分配結果、差額價金與補償項目。沒有對照表,地主很難知道自己簽的是哪一種保障。

第二張是「擇優計算表」。這張表要先約定比較公式,不要等爭議發生才各自解釋。若以金額比較,就要說明坪數、車位、樓層差異、稅費、貸款利息、搬遷補貼如何折算;若以坪數比較,就要說明公設比、主建物、附屬建物與車位是否分開處理。擇優如果不能被算出來,就只是口號。

第三張是「資訊揭露與確認時程表」。地主應要求實施者在事業計畫報核、權利變換估價、共同負擔試算、公開展覽、核定、選配與交屋結算等節點,提供哪些資料、由誰確認、異議如何提出。第 53 條也明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地主如果錯過節點,後續維權成本會更高。

結論:部分協議、部分權變不是不能做,但不能用模糊條款做

部分協議、部分權變之所以爭議較高,是因為它把契約自由、行政審議、估價制度、共同負擔和住戶信任全部放在同一個案子裡。只要實施者沒有把協議戶與權變戶的計算基礎說清楚,地主就會自然懷疑有人吃虧、有人被優待、有人被話術帶走。

對地主而言,合約中的擇優不是不能相信,而是必須被具體化。看見「擇優」兩個字時,不要急著放心,應該追問:跟誰比?何時比?比什麼?誰提供資料?差額怎麼補?是否不影響權利變換核定與其他權利人保障?能回答這些問題,擇優才比較接近真正的權益保障;答不出來,就很可能只是讓地主先簽下去的包裝話術。

參考法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都市更新條例》第 43、44、48、50、51、52、53 條。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都市更新入口網: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