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摘要

本自治條例為規範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之施行,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

重點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調查結果。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相關作業,應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由市政府擔任實施者。

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設計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市政府申請補助。

以整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不受現行法令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市政府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

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為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建築物登記總面積扣除公用部分、雨遮、露台及陽台面積後不得小於四十六平方公尺。

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 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或輻射污染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或更新單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第十二條規定限制。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為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所列規定。

注意事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原屬前述使用分區且法定容積未改變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市政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 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
  • 協助辦理公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取得、租用等事宜。
  • 配合優先辦理興闢公共設施。
  • 協調有關單位配合興闢或更新公用事業設施。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商業區內建築物自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規定法定後院深度之二倍範圍內,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整宅更新單元經市政府核定後得依原建蔽率辦理重建。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擬捐贈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予本市之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市政府簽訂捐贈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契約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予本市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事宜。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應併同於囑託登記時完成捐贈事宜。

實施者辦理捐贈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事宜,應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市政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市之社會福利設施、其他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

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 舊違章建築戶由原實施者安置時,應檢附原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由新實施者安置時,除原安置協議書已有約定應由新實施者安置者外,應檢附新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
  • 同意經公證承受原實施者對市政府及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承諾與應盡義務之公證書。

建議

建議市政府應儘速研議修訂第十六條,以因應都市更新事業之發展需求。

建議市政府應加強宣導都市更新相關法令,以提高民眾對都市更新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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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