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更案新舊法適用之選擇

111.3.22營署更字第1110022208號函

一、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108年修正前後法規變動甚鉅,如無規定法規緩衝期,依從新原則將延滯原計畫推動時程及影響民眾權益甚鉅,故明定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程序規定外,實施者得經整體評估,選擇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法規規定,並應一體適用,以維持計畫與法規適用之安定性,避免造成既有案件之衝擊。
二、至於個案實施者擬訂之事業計畫尚未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於審議期間擬變動本條例新舊法令適用,尚非法所不許。惟其法令適用之變動,涉及同意比率門檻、計畫內容、容獎適用及估價師選任,影響甚鉅,應確保所有權人知悉權利並酌其變動之合理性。